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長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94年聲觀字第1440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復因犯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犯毒品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原「102年
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長洋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更正後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是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針對「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逕行追訴,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廖長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補充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務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被告廖長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長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聲觀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至2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7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