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皓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
8月5日晚間10時迄6日凌晨0時30分許之間,在金門縣金
寧鄉「長鴻KTV」內,飲用高粱酒600CC及啤酒8罐後,固
由友人駕車搭載其返○○○鎮○○○路租屋處,且經睡眠休
憩以稍緩酒意,然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
用小客車,自上開租賃處往金門機場方向行駛。續於同日上
午8時10分許,行○○○鄉○○路寧山庫前路段時,因不勝
酒力,致操控失當而撞及前方由 王威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威仁因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進而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
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王威仁受傷
,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另參被告於98年間,即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於本案固未構成
累犯,然已足徵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
院原應重斷。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承服務於台灣航勤、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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