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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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小字第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被   告  王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合
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
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
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
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
28條固僅就繫屬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為規定,而與訴訟
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不同,然既
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以,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
其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
體權之尊重,宜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管
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金門縣金沙鎮后宅30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固堪認本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均表示希冀將本
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現居新北市,且以臺灣
本島為生活重心地域,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
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
益及戕害實體利益之情。況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
兩造合意移由被告居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亦無損於
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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