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廠牌不詳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庭安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參與「 陳凱倫 」、「 薛二泊 」、「 葉宗翰 」、「 梅希 」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回水」之工作。涂庭安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某時,向 陳連懷 佯稱可參與「E路發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連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0時21分、3月15日10時32分許、3月20日9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28萬、4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嗣為取信陳連懷,涂庭安再依「陳凱倫」、「葉宗翰」之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5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新莊仔郵局,匯款40萬元至陳連懷名下之帳戶中,致陳連懷誤信確有獲利,而繼續於112年3月25日11時12分、3月27日11時46分依指示匯出60萬、30萬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全部共計458萬元,該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涂庭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儲字第11201330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330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單(存款人:涂庭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出金明細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路發」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自修正前法定刑度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得科處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是得科處之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恰。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型態,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分擔匯款詐術中獲利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匯款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中詐術之一環,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全部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凱倫」、「葉宗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本案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金訴卷第80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及兼差,月薪7、8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9頁)及前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金訴卷第93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稱:(我們)都是使用工作手機的飛機群組聯繫,群組名稱好像是什麼虛擬貨幣之類的,工作手機我寄放在汐止的友人住處等語(偵卷第46頁),可認未扣案廠牌不詳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取得從事匯款工作之報酬(金訴卷第78頁),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庭安自112年2月間起,參與「陳凱倫」、「薛二泊」、「葉宗翰」、「梅希」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回水」之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述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本案係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橋檢春果113偵8081字第113905274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而本案繫屬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回水之工作,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8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按(金訴卷第13至22、93至102頁),可認被告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且前案原審判決書亦認為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