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瑋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1、25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扣案之讀卡機、Lenovo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227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25662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2年度偵字第227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相關證據欄「甲○○」更正為「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數張」均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扣押物品照片9張、對話紀錄擷圖10張」;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6次犯行而取得合計2萬3千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第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第60頁)。其與「霸道總裁」、「MONSTE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6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甲○○、丙○○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6次犯行取得報酬合計2萬3千元‬(見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第60頁),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可於3周內委託家人繳回(見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第60頁),然嗣後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強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輕易獲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9,019元至11萬7,123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甲○○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丙○○2萬2千元,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丙○○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甲○○5萬元,然尚未實際履行給付,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陳述狀1份、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3、85至86頁,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第115至116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讀卡機、Lenovo筆記型電腦各1台,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偵查時自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721號卷第18頁),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721號卷第16頁,112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2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3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7時42分許

,佯為電商業者、銀行客服

,向甲○○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

112年10月8日17時57分許,匯款11萬7,123元,至 楊詠傑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8日18時00分至0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332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提領6萬元、5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8時13分許

,佯為電商業者、銀行客服向丙○○誆稱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8日18時13分、16分許,匯款1萬2,123元

、1萬123元,至楊詠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0月8日18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提領2萬0,005元、2,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佯為電商業者,向鄭雅云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2日20時53分許,匯款3萬7,08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營銓門市

,提領3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游鈞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8時許,佯為友人,向游鈞棣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2年10月12日2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夏義門市

,提領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佯為電商業者,向陳美臻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4,989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夏義門市,提領3萬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塗詠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起,佯為賣家及全家客服,向塗詠琦誆稱

:下標購物未成須連結全家客服人員提供保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2日21時6分許,匯款9,01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1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夏義門市,提領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2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由飛機暱稱「霸道總裁」、「MONSTER」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並轉交與「霸道總裁」。嗣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霸道總裁」、「MONSTER」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依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甲○○、丙○○施行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透過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存入「霸道總裁」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回水予「霸道總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丁○○因而獲得提領款項5%(共新臺幣〔下同〕1萬7,450元)之報酬。嗣甲○○、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為警於丁○○之左營居處,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回水予「霸道總裁」,其因而獲得提領款項5%報酬,共1萬7,450元之事實。

提領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被告租屋資料各1份、比對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霸道總裁」、「MONSTER」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提領所獲得之報酬1萬7,4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並非供犯本案所用、筆記型電腦為其舅舅所有,其並不知悉我將筆電作為犯罪之用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手機1支即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抑或該筆記型電腦屬於被告所有,或該筆記型電腦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讀卡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愷他命1包、子彈6顆〔含彈匣〕),尚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7時4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8日17時57分許

11萬7,123元

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8日18時00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12年10月8日18時01分許

5萬7,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8時1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8日18時13分許

1萬2,123元

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8日18時36分許

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112年10月8日18時16分許

1萬0,123元

112年10月8日18時37分許

2,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張。

⑹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62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飛機暱稱「霸道總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並轉交與「霸道總裁」。嗣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霸道總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依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鄭雅云、游鈞棣、陳美臻、塗詠琦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透過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存入「霸道總裁」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回水予「霸道總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丁○○因而獲得提領款項5%(共新臺幣〔下同〕5,550元)之報酬。嗣鄭雅云、游鈞棣、陳美臻、塗詠琦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云、游鈞棣、陳美臻、塗詠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回水予「霸道總裁」,其因而獲得提領款項5%報酬,共5,550元之事實。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

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見警卷第13-15頁。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霸道總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收取之報酬5,5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鄭雅云,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53分許

3萬7,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55分許

3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ATM)

⑴鄭雅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游鈞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8時許,使用LINE發訊,佯稱為游鈞棣友人,需借錢云云,致游鈞棣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夏義門市ATM)

⑴游鈞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3

陳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美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

3萬4,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19分許

3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夏義門市ATM)

⑴陳美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

塗詠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起,假稱欲下標購物未成,需連結全家客服人員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塗詠琦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21時6分許

9,01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11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夏義門市ATM)

⑴塗詠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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