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果禮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 王子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水果禮盒1盒,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6號

  被   告 陳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王子瑄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水果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果禮盒,得手後徒步至高雄捷運美麗島捷運站搭乘捷運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禮盒。

二、案經王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敬老卡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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