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思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7、758、75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思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思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inaChen」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思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除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TinaChen」。然查,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俱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未見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81頁)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供稱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TinaChen」,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述資料,自難認被告除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TinaChen」,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惟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亦即如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因屬「必減」,則原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在此框架內為刑量;倘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因該規定為「得減」,則僅就原法定刑之最低度減輕,而以原法定刑之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審酌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9至14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造成附表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其等遭詐取之金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金易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aChen」聯繫高愛昕,佯稱有TXT演唱會門票可供購買等語,致高愛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19日,應予更正)16時57分
⑵同日17時4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20時41分,應予更正)
⑴6,300元
⑵100元
⑴告訴人高愛昕警詢證述(偵一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高愛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至47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8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5至1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至14頁)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0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暱稱「TinaChen」聯繫詹芮驊,佯稱有TXT演唱會門票可供購買等語,致詹芮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20時41分
4,000元
⑴告訴人詹芮驊警詢證述(偵二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詹芮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偵二卷第25至33、37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81頁)
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3至15、19至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至18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3頁)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暱稱「TinaChen」聯繫李庭妤,佯稱有TXT演唱會門票可供購買等語,致李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9時7分
6,300元
⑴告訴人李庭妤警詢證述(偵三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李庭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偵三卷第15至16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8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至19、25至2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1至2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3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