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關公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裕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關公像1尊,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曾裕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王滇慧 擺放在該處騎樓貨車後斗上之關公像1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上開關公像,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滇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滇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修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滇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裕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關公像1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