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佳容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佳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藍昌路交岔路口左轉藍昌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藍昌路與藍昌路29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 陳依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藍昌路293巷西往東向行駛至此,欲左轉藍昌路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甲、乙2車因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依環騎乘之乙車再撞擊沿藍昌路北往南向行駛至藍昌路293巷前黃網格線後方停等紅燈、由 陳宏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陳依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傷、右足踝二至三度摩擦性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右耳鼓膜出血及嗅覺異常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佳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上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241頁),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陳依環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再撞擊證人陳宏宜駕駛之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傷、右足踝二至三度摩擦性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右耳鼓膜出血之傷勢等情,且不爭執其就本案事故存有無號誌岔路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嗅覺異常之症狀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之病歷摘要表、病歷、護理紀錄表所示,告訴人住院期間未曾提及嗅覺異常或接受任何嗅覺官能治療、處置,出院病歷摘要亦未記載告訴人關於鼻部受傷之症狀,告訴人遲至本案事故發生後近6週之112年1月6日,至腦神經外科回診時,方主訴有嗅覺異常之情形,期間多次密集就醫均未見告訴人提及或經醫師診斷有嗅覺官能異常情形,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嗅覺異常症狀與本案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再撞擊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傷、右足踝二至三度摩擦性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右耳鼓膜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宏宜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乙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及證人陳宏宜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員警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並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主要目的,係防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進入無號誌路口而於發現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時不及停車、閃避之車禍事故發生,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故規定駕駛人須於駛入路口時減慢速度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始合於該注意義務規範之要求。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43頁)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及證人陳宏宜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身著黑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藍昌路293巷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待其前方機車通過後,便騎乘機車通過其前方之黃色網格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德民路左轉至藍昌路由南向北行駛,第三人陳宏宜見狀有按鳴喇2聲示警。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通過黃色網格線左轉至藍昌路,被告亦繼續沿藍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期間未見告訴人有減速、停等查看藍昌路南向北方向有無來車等舉動,亦未見被告有減速、於藍昌路293巷前黃網格線處停等查看等舉動,隨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藍昌路與藍昌路293巷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等內容(交簡上卷第91至96頁),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停等查看之舉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由德民路左轉藍昌路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乙車突然從我左側的藍昌路293巷出現,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我有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之速度,並未減慢至得隨時將車輛煞停之程度,致甲、乙2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即發生碰撞,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另告訴人為具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97頁),亦應清楚知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禮讓多線道車即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此觀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即明(交簡上卷第91至96頁),且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上述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49至151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以,被告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造成甲、乙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傷、右足踝二至三度摩擦性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右耳鼓膜出血等傷勢,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告訴人指訴其因本案事故導致嗅覺異常、喪失(警卷第11頁),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為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此認定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嗅覺異常、喪失之症狀與本案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國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6日至腦神經外科就醫時,主訴其有嗅覺喪失之症狀(交簡卷第227頁),而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僅有因本案事故而至國軍總醫院1家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113年10月9日健保高字第113860869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交簡上卷第119至133頁)及被告於國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交簡卷第183至227頁)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其於112年1月6日主訴出現嗅覺喪失症狀此一期間,並無因鼻部相關病症或其他突發事故而就醫治療之情形。再酌以國軍總醫院之病歷摘要表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因外傷(車禍)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計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鼻腔(蝶竇)出血等神經外科病況(其他四肢傷況請參閱病歷)。告訴人在神經外科住院期間,查房時有提及其有鼻塞、鼻水倒流情形,但因其同時有顱骨骨折(顱底也有骨折和氣腦)情形,此為可預期發展,故先用藥物治療腦部病情,至其鼻部狀況待其他嚴重可能危及生命病況穩定後,再追蹤治療。111年12月16日出院後,於112年01月06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主訴仍有嗅覺喪失情形,始建議至耳鼻喉科追蹤及治療其嗅覺功能不佳情形」等內容(交簡卷第7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醫學部網頁資料,顯示頭部創傷之病患有5至10%會表現嗅覺喪失或低下(交簡卷第25頁)等情,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等傷勢,為醫學上可預期存有一定機率產生影響鼻部狀況之傷勢。準此,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出現嗅覺異常之症狀,係導因於本件事故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導致嗅覺異常之情形,已達喪失而屬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3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所稱「毀敗」,係指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嗅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嗅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減損嗅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經矯正或治療後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是否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後,檢查結果為嗅覺喪失,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及病歷資料(交簡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固可認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受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時,呈現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之症狀。惟臺中榮總就告訴人之嗅覺喪失症狀能否經由後續治療恢復乙節,函覆表示:「嗅覺喪失可經由藥物、嗅覺訓練、注射生長因子等方法治療,其療程通常需半年以上,費用約需10萬元。」、「外傷性嗅覺喪失,經治療可恢復部分功能,但常仍無法辨識氣味之屬性」,有該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32號函(交簡卷第421至423頁)、113年3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248號函(交簡卷第431頁)可參,足見告訴人嗅覺異常症狀仍可透過藥物、嗅覺訓練、注射生長因子等方法治療而恢復部分功能,並非可預期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後,仍無法改善嗅覺異常症狀之情形。惟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後,即未再回診接受後續治療、檢查,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時,亦未主訴其有嗅覺異常或喪失之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113年10月9日健保高字第113860869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交簡上卷第119至133頁)、臺中榮總113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451號函(交簡上卷第135頁)及 郭士彰 耳鼻喉科診所114年1月22日函覆資料(交簡上卷第171頁)附卷可佐,告訴人既未持續就醫檢查、治療其嗅覺異常症狀,自難逕以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之結果,即認其嗅覺異常症狀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⑶至於臺中榮總113年3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248號函覆內容雖認為外傷性嗅覺喪失,經治療後常仍無法辨識氣味之屬性等語(交簡卷第431頁),惟告訴人未就其嗅覺異常進行後續治療,尚無法僅以臺中榮總上開函覆內容,推知告訴人經治療後仍常無法辨識氣味屬性。又氣味屬性係個人透過自身嗅覺經驗、主觀認知及情緒記憶等內容,用以傳達與詮釋氣味特性之方式,嗅覺則為感知並分辨氣味來源之功能,意即氣味屬性屬於個人主觀感受及評價,嗅覺則為人體感官功能,二者並非完全等同。如告訴人於接受相當期間之治療後,已恢復部分感知、分辨氣味來源之嗅覺功能,縱使其對於氣味屬性之辨識能力有所減損,仍難遽認告訴人已達嗅覺毀敗或重大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多僅得認定告訴人存有嗅覺異常之症狀。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有嗅覺喪失症狀而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因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行為要件,均已為聲請意旨所包攝,本院亦當庭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交簡上卷第240頁),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論認告訴人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受之嗅覺傷害,已達喪失而屬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並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應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73至174頁)及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證明(交簡上卷第213頁)存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亦屬未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談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被告以原審認定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並已達重傷害程度顯有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73至174頁)、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證明(交簡上卷第21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137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其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並非嚴重,且肇事責任較告訴人為輕等情,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為被告緩刑諭知,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137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君杰

                   法 官陳姿樺

                   法 官陳姿樺

(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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