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琇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被告 彭瑞琦 之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陳報被告為彭瑞琦,惟臨海路址查無彭瑞琦設
籍,全台同名為彭瑞琦者非僅1人,故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
陳報戶籍謄本、身分證號、電號號碼(需由彭瑞琦本人申辦
)、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彭瑞琦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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