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77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詹育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育維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詹育維」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詹育
維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
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仍查無「詹育維」之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詹育維」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