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金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金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金竹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3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周金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4年度速偵字第449號│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3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3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4年度執字第1506號│年度執字第17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