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謝耀毅 即羽豐交通器材行被告丁○○被告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耀毅即羽豐交通器材行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2.88%採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僅繳納至96年1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614923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923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