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汽車及機車乃是獨立駕照,何來無照駕駛機車須吊銷汽車駕照,如果擁有汽車駕照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但因本人沒有(現於吊扣期間),卻因無法使用而遭跨級吊銷汽車駕照,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所謂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係指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其大客車駕駛執照有效且得合法使用期間,則同時具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但駕駛人所考領之大客車駕駛執照,如係在吊扣期間或業經吊銷,則其因未能以該遭吊扣期間或經吊銷之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其駕駛大客車之許可憑證,亦同時喪失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故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係附屬於可合法駕駛大客車之資格下,而非該大客車駕駛執照中,即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分。從而,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被停止,如再駕駛輕型機車,究應認其係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或認其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並非無疑。於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在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輕型機車時如為不同認定,將吊銷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明顯失衡,益可徵之。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上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