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4行「公文書」補充為「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1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其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2人就上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乙○○為免其土地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甲○○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債權人台新銀行造成損害之輕重、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徒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
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亦為緩刑宣告之求刑,是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本件被告犯罪在雖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