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號及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經核聲請意旨與卷附受刑人甲○○前揭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已合於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撤銷緩刑事由,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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