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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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又損壞他人之衣服及天珠項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叁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三及同法第354條之罪。其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54條、第42條、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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