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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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之金額。扣案之保育類動物朱鸝貳隻、畫眉伍隻、喜鵲壹隻及鉛色水鶇陸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買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買入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展示,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足以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確屬初犯,事後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法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之金額。扣案之朱鸝2隻、畫眉5隻、喜鵲1隻及鉛色水鶇6隻,係屬犯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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