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證: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環邑公司代表人 楊東昇 之證述。
(三)被告親立之切結書、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乙紙。
三、被告侵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龐大,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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