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典,信經此偵審過程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