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同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10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又於假釋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毒品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因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注射針筒,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在卷,復經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參警卷所附檢驗結果翻拍照片),顯係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同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