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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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3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7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㈠於96年2月5日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農田二巷土地公廟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次(6)日8時20分許,在同前地點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手臂有疑似針孔痕跡,經警方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㈡於96年
3月28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次(29)日
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497之1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9。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雖其犯罪時間相距僅1月有餘,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皆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惟於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故此類犯罪自應回復數罪原貌,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於96年2月6日被查獲後,又於同年3月28日施用,足徵毒癮非淺,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8日9時30分前之某時止,在屏東縣麟洛鄉農田二巷土地公廟及屏東縣○○鄉○○村○路旁等地,以每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前開論罪科刑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除外),而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96年2月6日被查獲時先向警方陳稱:「我從95年2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2次到3次。」(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60007027號卷第4頁筆錄參照);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1天1、2次」(本院卷96年7月10日之筆錄參照),前後說詞不一,犯罪時間、地點亦欠明確,因此尚難據其自白,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有無或其次數。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8日9時30分前之某時止,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是以,公訴人僅以被告前後不符之自白證明被告犯行,於法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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