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於肇事後,適警察巡邏車經過現場,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當場向警方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見警卷第一頁、第十四頁),乃自首犯罪,且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告訴人提出合理賠償之主張,無法達成和解,甚至告訴人表示可以用本票支付,被告不用付款等情,被告亦不接受(見本院卷第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