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49號抗告人 羅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係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林倉洲 之債權人,伊代位林倉洲對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林倉洲新臺幣(下同)73萬2,9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下稱系爭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6至37頁之民事判決),抗告人乃於101年10月26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46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50頁及本院卷第5頁之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遂駁回其上訴。茲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要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誤載伊住址為宜蘭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下稱宜蘭羅東鎮址),惟伊自87年起即獨力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民權東路址),並居住迄今,故原法院將系爭判決向上開宜蘭羅東鎮址為送達,並寄存在羅東成功警察派出所,不生送達效力。又原法院雖將系爭判決另依上開民權東路住址為送達,惟伊為負擔家計,且須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白天均在外工作,至晚間始返家,而未收受系爭判決,系爭判決雖經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惟該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並未記載送達時間,則寄存時間無從起算,不發生寄存效力,伊於101年10月12日始收受系爭判決,嗣於101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伊提起上訴已逾期間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致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87年間起即居住在自有上開民權東路址房屋,並在
該址設立戶籍,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戶籍謄本、內湖分局102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1年12月25日院鎮民勤101抗17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法院卷第44頁),足見上開民權東路址確屬抗告人之住居所。原法院將系爭判決對抗告人上開民權東路址之住居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於101年9月17日將系爭判決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民權東路址之門首,另一份留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8頁);再由抗告人已於101年10月11日18時至內湖分局簽收領取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之內湖分局102年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簽收簿,該簽收簿上記載之郵件掛號號碼091077,與原法院卷第38頁之系爭送達證書所載之掛號編號相同),應可推知系爭判決之送達通知書確已如系爭送達證書所載已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即上開民權東路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抗告人始知悉該訴訟文書寄存之事實而至內湖分局領取。另內湖分局亦於系爭送達證書上記載之送達日期即101年9月17日派員實地查訪,亦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見本院卷第22頁之內湖分局102年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原法院將系爭判決於101年9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上開民權東路址,核無違誤,該寄存送達並於101年9月27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上訴期間20日(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參照)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應算至101年10月2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101年10月22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原法院第46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送達證書並未記載送達時間,該寄存送達
時間無從起算,應自伊實際受領文書時即101年10月12日始生送達效力,迄伊101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系爭送達證書在送達時間欄旁已蓋印「101.
9.17」,該日期即為該郵件之寄存日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3月7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之函文),並無抗告人所指系爭送達證書未載送達時間之情形;再依內湖分局102年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簽收簿,其上記載系爭判決之寄存日期亦為10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判決確於101年9月17日已寄存在抗告人住居所即上開民權東路址,並於101年9月27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主張因伊白日工作晚上始返家,復需照顧在學子女,伊於101年10月12日始實際領取系爭判決,應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委無可取。至原法院另將系爭判決送達至上開羅東鎮址(見原法院卷第39頁),縱認該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僅係該送達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但不影響原法院已將系爭判決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即上開民生東路址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故原裁定以其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