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雄於民國101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6日,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19時許,與友人至李寶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68卡拉OK店」A室包廂飲酒作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寶玉及店員不注意之際,至A室包廂櫃檯後,蹲下並自櫃檯櫥櫃內徒手竊取李寶玉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甫站立起身時,適為服務員 朱芓諠 撞見,因朱芓諠前即聽聞黃志雄有竊取財物之行為,又見黃志雄手持千元大鈔,故於黃志雄故作鎮定離去時,倉皇上前檢視其置於櫃檯內之皮包財物有無遭竊,而發現李寶玉之手提包拉鍊遭拉開,遂立即轉告李寶玉,惟因李寶玉手提包內共有28萬5千元,李寶玉隨意翻看後,見手提包內仍有大量現金,當下遂誤認並未遭竊,仍轉身忙於招待來客。黃志雄慌亂中竊得不詳數量之現金後,於同日21時8分許,離開A室包廂,欲至未營業之C室包廂清點贓物,故獨自持其背包往因未營業而燈光昏暗之走廊及C室包廂方向前進,於C室包廂查看清點贓物後,再返回A室包廂,故作鎮定與友人飲酒作樂。嗣李寶玉於當日23時許返回住處,始清點發覺有8萬5千元之現金遭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志雄之供述、證人朱芓諠、告訴人李寶玉之證言、櫃檯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喝醉了,拿1千元到櫃檯是要買酒;確實沒有偷告訴人的錢,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皮包,當天回家後查看皮包裡面只有2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朱芓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我跟我先生去幫忙…當時我從廚房拿東西出來,看到被告蹲在櫃檯前剛好站起來,手上拿1張1千元,並聽到「碰」一聲,是櫃子關上的聲音,被告就走出去,因為我之前有聽其他客人說被告會偷東西要小心,我就立刻過去看我的皮包,但沒有錢被偷,不過有看到李寶玉的手提包拉鍊被拉開,裡面是整疊、整疊的錢,好幾疊,可是我沒有去數,就立刻拿去廚房告訴李寶玉她皮包被打開了,要她看錢還在不在,李寶玉看一下說錢還在,等到晚上李寶玉才打電話告訴我,錢少一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4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身是做代書,當天剛好有簽約30萬,因為有履保狀況,所以必須要保留起來,隔天等上班時間才拿去寄,裡面應該是30萬,剛好我那天有支付窗簾費1萬5,所以裡面有一疊是8萬5,兩疊是10萬,…19時許朱芓諠告訴我我皮包怎麼是打開的狀態,而且她剛才看到被告蹲在櫃檯的櫃子前,站起來時手上有拿錢,…我就過去看我皮包確實是打開的,但我看到裡面應該有三疊,10萬、10萬蠻大疊,所以我一時沒有警戒心,認為沒有被偷。23時許我回月眉路住處時,想說去看一下到底是幾疊錢,我去看的時候變兩疊錢,我數數,那兩疊都是一百張,確實少掉8萬5那疊,因為當初我有三疊錢,其中一疊有拿1萬5起來,剩下8萬5,所以我8萬5那疊是放在皮包的最上面,因為皮包蠻深的,被告可能就沒有看到我下面還有兩疊錢在裡面,因為我皮包裡面還有一些文件在,就是8萬5那疊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58頁),足見證人朱芓諠於案發當天雖看見被告蹲在櫃檯內,於證人朱芓諠接近時,被告突然站起來,證人朱芓諠有聽見「碰」的聲音(可能是櫃檯下方櫥櫃門關上的聲音),並看見被告手拿1千元隨即離去,惟證人朱芓諠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金錢或碰觸李寶玉之皮包,則被告究竟有無竊取李寶玉皮包內之8萬5千元,即有可疑。又證人李寶玉當天因證人朱芓諠之提醒檢視皮包,見裡面仍有現金,而未予清點,故證人李寶玉皮包內之8萬5千元於此時是否已經失竊,亦非無疑。再者,證人李寶玉既曾將一疊10萬元鈔票自皮包取出,抽出其中1萬5千元後,再橫放在皮包內之最上方,且證人李寶玉曾稱:我皮包有時候拉鍊是不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證人李寶玉於放回該8萬5千元紙鈔時,是否確實已妥善收置,有無可能因放置未妥或拉鍊未關等因素致該紙鈔遺失,此種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自難逕論失竊之8萬5千元即為被告所竊。
(二)依證人朱芓諠上開所述,被告蹲在櫃檯內,見朱芓諠靠近而突然起身,朱芓諠即聽見「碰」的聲響等情,固有可疑,惟被告對此供稱:到櫃檯係拿1千元要買酒,當時喝酒約有7分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朱芓諠針對酒類消費方式證稱:客人不需先拿錢出來買酒,是最後統一按桌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頁),核與證人李寶玉於原審證稱:主要係以現金購買酒類,酒類立刻結帳,並非等到最後才結酒錢,以舞廳慣例帶到該店,「慣例就是,你拿錢,我們拿酒給你」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第70頁),尚非一致,然衡之該卡拉OK店事發當日尚未正式營業,對於酒類消費方式恐未制訂成規,是以,當日酒類消費方式,即有可能如證人李寶玉所述,係以「客人當場以現金結帳買酒」之方式為之,故被告辯稱其欲拿錢買酒乙節,即非無可能。雖證人朱芓諠、李寶玉均證稱:店內並未存放烈酒,烈酒是有人要的時候才去買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第70頁至第71頁),惟該店既尚未正式營業,上開情形是否為客人(包括被告在內)所清楚知悉?顯屬可疑。而櫃檯下方究竟存放何種物品,有無放置酒類,衡情亦非前往消費之客人所明知,則被告當日蹲在櫃檯後方,縱使確有開啟、關閉櫃檯下的櫥櫃門,惟參以被告手持一張1千元紙鈔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被告於酒醉之情形下欲找酒購買之可能性。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是否係在實施竊盜,即非無疑。
(三)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其中檔名00000000000000),錄影起迄時間為101年6月9日21時至21時20分,勘驗內容:21時7分45秒,被告從第三個畫面左下方走出,蹲下來觸摸地板再繼續往前走(按該監視器共有4個畫面,第1個、第2個畫面為1樓,第3個、第4個畫面為2樓。被告於第3個畫面即2樓走出,沿走道前進,行經右側Β包廂門口及左側C包廂門口均未進入,繼續行走至走道盡頭)。21時8分4秒,被告消失在畫面中,走入走道盡頭房間(按被告係沿走道前進,進入走道盡頭之樓梯間,走道盡頭後面還有一個包廂為D包廂)。21時8分34秒,被告出現在第2個畫面,再繼續往前走,右轉(第2個畫面為1樓,右轉進入後巷),21時8分56秒消失於(第2個)畫面中。21時9分35秒,被告又走回第2個畫面中,回頭再往畫面走道的盡頭走去,21時9分50秒,被告出現在第一個畫面中,21時10分3秒被告消失於(第1個)畫面中(按被告下到1樓後,先往前即往後門方向走去,右轉往後巷,嗣後又出現於畫面中,往騎樓方向走,亦即被告先往該店後門走去,前往後巷,嗣又出現在畫面中,從該店正門離開,此部分見原審第71頁勘驗結果及證人李寶玉證述),有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應無進入B、C、D包廂內,而係直接下樓,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C室包廂清點贓物後,再回到Α包廂飲酒作樂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而被告縱使先前往該店後門,前往後巷,嗣返回而由該店前門離開,惟被告如何離開該店,實與被告稍早有無竊盜行為無關,尚不能僅因被告當天離開之路線並非尋常,推認被告有竊盜行為。
(四)另證人李寶玉雖於原審證稱:到警局作筆錄當天,其與配偶 李接順 及被告、被告的兄弟姊妹,在警局騎樓,被告當面問警察,如果把錢還給告訴人,可否撤銷告訴,被告的兄弟姊妹也說一週內會還錢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惟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鄭秉鴻 於原審證稱:大致有聽到被害人那方要求被告趕快把偷的錢還過來,分期也好,還過來以後,會在法官、檢察官這邊幫被告講話,判輕一點,但被告一直講他喝醉、不確定,後來雙方去派出所外面怎麼協調,我不曉得。當天被告有問如果把錢還給李寶玉,可不可以撤案,但是我回答他這案子還是要送過去,沒有撤案,你們庭上再講要怎麼去和解,製作筆錄或製作筆錄以外的時間,被告的回答都是不確定,或他酒醉、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且證人即李寶玉配偶李接順於原審亦證稱:到派出所時,被告黃志雄說他當天喝酒喝很多,確實被告那天喝很多酒,他下午在晶鑽休閒舞場就有喝酒,來這邊又喝,被告說他酒喝很多,那天做什麼事,他忘記,腦筋一片空白,後來我又到延平街派出所外面騎樓,被告的弟弟、妹妹、蔡佩宜,包括被告黃志雄也到外面來,被告的弟弟有說如果被告真的做這種事情,願意把那筆錢拿出來歸還給我,但是被告在旁自言自語:「他就認定我拿的」,後來我就說「 小黃 ,有沒有拿,你自己很清楚,我裡面3、40人,我為什麼會直接找你,不找其他人」,被告的弟弟願意把那筆錢歸還,叫我們是不是不要到派出所來報案,是證人鄭秉鴻的同事說竊盜是公訴罪,即使現在錢歸還,也是一定要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可知當日在警局,被告並未坦承有竊盜行為,僅對員警及李接順稱:當日喝很多酒,腦筋一片空白,不能確定其之行為等語,而依證人李接順之證詞,被告當天下午已先在別處喝酒,嗣又至該店喝酒,益徵被告所稱其喝很多酒,腦筋一片空白,不能確定其之行為等情,並非虛妄。又被告縱使曾向警員詢問「能否賠償被害人而撤銷告訴」等情,惟被告因酒醉對於案發當日情形記憶模糊,面對李接順之指控,其欲瞭解所犯罪嫌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僅因被告曾詢問此一事項,即推論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至被告之兄弟姊妹縱曾出言願意為被告賠償被害人,然其等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對被告是否有此竊盜行為亦無從知悉,所為或許是基於手足之情,怕被告受官司之累,或基於其他考量,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蹲在該卡拉OK店櫃檯內,見證人朱芓諠靠近而突然起身,並手持1千元離去,然證人朱芓諠、李寶玉均未目睹被告竊盜行為,且李寶玉因證人朱芓諠提醒檢視皮包時,見裡面仍有現金,而未仔細清點,亦未能證明李寶玉皮包內之8萬5千元於此時已經失竊,另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有進入C包廂內清點贓物等情不符,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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