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廖素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廖素琴與 黃欣慧 皆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新北市 土城救生隊隊員。民國101年6月10日上午,黃欣慧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土城區永豐里活動中心參加急救相關課程,而劉廖素琴則在該處負責拍攝上課情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廖素琴步出活動中心,黃欣慧向劉廖素琴表示欲察看所攝內容,劉廖素琴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內置相機之包包甩向黃欣慧臉部,致黃欣慧受有左臉及頸(眼除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劉廖素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廖素琴固坦承101年6月10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土城區永豐里活動中心,為在該處之急救課程拍照,於下午課程結束後,其手持內置相機之皮包確有碰觸黃欣慧臉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離開教室時,黃欣慧由伊後方追跑過來拉伊頭髮,伊本能回轉,並以雙手阻擋伊之頭髮,或因回轉太過用力,伊拿在手上之包包碰到黃欣慧,伊係無心之過,伊只是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10日上午,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土城區永豐里活動中心上急救課程,被告劉廖素琴於課程中一直使用手機對伊拍攝,伊感覺不舒服且無法看到教學內容,故要求被告劉廖素琴不要對伊拍攝,被告劉廖素琴仍持續對伊拍攝,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劉廖素琴欲離開教室,伊便至教室外向被告劉廖素琴表示欲察看拍攝內容,被告劉廖素琴便以手中包包揮打伊左臉太陽穴部位,伊左臉太陽穴及眼角因而瘀血且頸部挫傷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346號卷第6頁至第10頁、101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 鄭明傑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教練,事發當日伊前往該處上課,當時被告劉廖素琴走出去後,黃欣慧跟著走出去,因2人在外面,故伊沒聽到渠等交談內容,之後被告劉廖素琴以其手中包包甩黃欣慧臉部,造成黃欣慧臉部傷勢,伊便向同事稱外面有人打架,被告劉廖素琴之親戚含 劉寶貴 及另2人便衝出去,將被告劉廖素琴及黃欣慧拉開,黃欣慧的傷勢就是被告劉廖素琴將包包甩向黃欣慧造成的等語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35頁反面),且被告劉廖素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手持內裝有相機之包包確有碰觸黃欣慧臉部之事(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而黃欣慧受有左臉及頸(眼除外)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5頁、第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18346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證人黃欣慧、鄭明傑前開所述並非子虛,被告劉廖素琴有以手持裝置相機之包包碰觸黃欣慧臉部,且致黃欣慧受有左臉及頸(眼除外)挫傷之傷害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廖素琴雖辯稱因黃欣慧拉其頭髮,其受驚嚇自然回轉欲阻擋拉扯,而致手上包包碰觸黃欣慧,並非故意傷害黃欣慧云云。然倘被告劉廖素琴所述為真,其為防護、卸除黃欣慧拉扯其頭髮,其碰觸之處應係黃欣慧手部,何以黃欣慧所受傷勢均位在臉部,顯與被告劉廖素琴所辯情節不符。況依一般相機之重量,若僅係因自然迴轉不慎碰觸,何有可能造成黃欣慧左臉嚴重淤青、紅腫之傷勢,該等傷勢應係被告以相當力道加上相機重量毆擊所致,堪認被告劉廖素琴確有揮打黃欣慧之故意無誤,被告劉廖素琴稱辯其係過失碰觸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至證人劉寶貴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劉廖素琴為活動照相,照完像後便離開,黃欣慧追出去,伊轉頭看見黃欣慧拉被告劉廖素琴頭髮,被告劉廖素琴便轉身,伊沒看見被告劉廖素琴手上包包有無甩到黃欣慧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28頁),惟證人劉寶貴既稱並未見聞被告劉廖素琴手中包包有無甩到黃欣慧,可見其所見聞並非完整,況被告劉廖素琴業已自承其手持之包包確有碰觸黃欣慧臉部一情如前,故證人劉寶貴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劉廖素琴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廖素琴確有於前開時、地傷害黃欣慧無疑,被告劉廖素琴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廖素琴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廖素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劉廖素琴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要無可取,惟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所致傷勢為挫傷,犯罪後雖坦認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廖素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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