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芸安(原名林秀珠、林汝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林芸安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謝素蘭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付方式如判決書附表所示),於100年2月8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2月8日起算,至105年2月7日止。
然其曾於緩刑期前之94年3月間、同年4月1日、同年12月
7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林芸安上開前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3月間、同年4月1日、同年12月7日,係在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時即96年6月間之「前」,而非在本案受偵查、訴追或判決宣告緩刑後、確定前而明知故犯,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再參以受刑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於99年9月23日判決時,其上開前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23日偵查分案,此為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亦足堪認受刑人之前案詐欺取財犯嫌已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自難僅因受刑人先前於94年3月間、同年
4月1日、同年12月7日曾為上開前案詐欺取財犯行,遽行推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3號詐欺取財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合前述,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原審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認為「後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已斟酌前案仍諭知緩刑,難以推論若不撤銷前案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等等,遽行推測前案承審法官之心態,而置法律於無物,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等語。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前案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聲請理由已嫌無據,且觀諸前案、本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其本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受刑人顯非於本案判決後再犯後案,即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觀。況受刑人於本案業與被害人謝素蘭達成和解,並已陸續支付被害人謝素蘭賠償金,足見受刑人於經濟狀況穩定後均能依照和解條件履行,顯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乙情,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0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參,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告續行還款之能力等一切情狀,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本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尚非無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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