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羅美華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林倉洲 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玖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倉洲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以下同)732,90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倉洲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林倉洲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前經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其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宣告其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依法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歸於消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林倉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已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前開不動產市價約940萬元,訴外人林倉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倉洲之債權人,林倉洲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林倉洲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53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倉洲間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林倉洲之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則有前開市價約940萬元之不動產。雖被告持上開不動產向臺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最高限額444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對於臺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已達444萬元,且縱認屬實,扣除前揭債務後被告財產尚餘456萬元,則林倉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228萬元(456萬元/2=228萬元)。訴外人林倉洲對於被告之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訴外人林倉洲迄今未行使權利,顯然怠於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倉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32,9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