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張進豐 律師 葉雅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朱家龍之理由,無非係被告涉犯重罪且家境富裕,有逃亡之虞。關於重罪部分,雖屬法院實體審理事項,然依現有卷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現又已無其他證人待傳訊調查,羈押被告無助於案件之審理,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8日經警通知,即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事發期間在場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主動聯繫彼等到場說明案情,復提供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利本案偵辦,因被告為案發地「時代飯店」0000號房之登記名義人,而其餘被告或證人尚待查證,被告提供上開資訊,幫助檢警釐清案情,並無任何逃亡、串供之意圖。相較於共同被告 洪聖晏 將死者送醫之際,雖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醫院,卻於105年12月
9日將電話折斷,棄置陽明山荒野,迄未尋獲,致偵審中均未能依循其電話記錄釐清真相,被告實已盡其所能配合調查並據實以告,而無任何滅證、串供或逃亡之動機及行為。再對照共同被告 蔡逸學 於事發時不僅全程在場,且為最後辦理退房、離開房間之人,住房期間尚與死者長時間玩骰盅遊戲,一同飲酒玩樂,經原審判處與被告相同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事後又與共同被告、證人密集聯繫,甚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前往看守所探視共同被告洪聖晏、 江哲瑋 ,然卻自偵查中即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迄今,兩相比較,羈押被告顯然輕重失衡。況被告身形龐大,特徵明顯,自案發後不僅個人及家人屢遭媒體、民眾及告訴代理人揶揄、羞辱,一舉一動亦遭惡意解讀,而被告之體重、身形特徵明顯,若以航空器逃亡,豈有可能易容或遮掩以遂行逃亡?偷渡亦非被告之身體狀況所能負荷,甚且被告業因本案造成家人飽受騷擾、屈辱,豈有棄家人之尊嚴及社會觀感於不顧,逕行逃亡,造成家人再度受傷害之可能?又被告自106年3月3日羈押迄今,因看守所內無任何測量血壓之設備可供被告測量血壓,亦無相關儀器可資診斷被告長期脊椎壓迫疼痛之病症,且無適合之藥物治療被告皮膚潰爛之疾病,被告卻長期服用止痛藥、肌肉鬆弛劑、降血壓藥物、類固醇等多樣非長期性藥物已達1年,於在所期間經常遭媒體揶揄,空穴來風報導家人利用特權給予特殊待遇,實則被告並無任何特權,所有生活作息均照所方安排及規範,每週三需與多達數十名獄友一同排隊等候特約醫師至所內看診,醫師亦僅能在短短2、3分鐘內簡單問診並開立藥物,而所內特約醫師 蘇家賢 因深知長期服用上開藥物對人體之危害,故於106年12月20日開立轉診單,建議被告轉診至外醫骨科接受檢查及治療,然被告因上開理由,不欲案件之審理及家人再度受到媒體炒作,迫於無奈,選擇繼續至衛生科領用上開藥物維持身體狀況勉強應付開庭程序,非無就醫之必要。被告多次表達願配合法院所有取代羈押之程序,包括具保、限制住居、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交出外國護照或全時待在住所並自行設置監視錄影儀器供法院全時監控,絕無逃亡之可能。本案業已審理至相當程度,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迄今。茲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不否認其持有外國護照且家境優渥等情,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聲請意旨雖以:依現有卷證,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轉讓偽藥致人於死之重罪云云。然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可採。另聲請意旨所稱本案已無證人待傳訊調查,且被告於案發後提供相關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並據實以告等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間,亦無必然關連。又本案縱有共同被告未受羈押,然各被告之情形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此認定被告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之身體特徵、個人及家庭飽受羞辱等節,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有具保在外就醫之必要云云;然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是收容被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依被告之病況,如認有戒送外醫之必要,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戒送外醫事宜;然經本院向該所函詢被告在收容期間之身體狀況,據該所覆稱:被告於106年3月3日羈押入所,同年月7日新收健檢時,自述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有攜入藥物服用,並已定期在所內健保門診看診服藥;另同年12月20日健保門診醫師診斷為糖尿病及高血壓,開立轉診單建議至外院心臟科門診治療,惟被告拒絕外醫治療;又針對藥物,醫師並無醫囑等語,有該所107年1月25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就醫紀錄、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之收容人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卷三第401至414頁),該收容人報告單上並載稱:「因官司事宜,即將開庭,深怕外醫造成媒體過度渲染,故先行至衛生科領取止痛藥服用。懇請 鈞長 暫時取消外醫乙事」等語(見同卷第
404頁),顯見被告本可經由戒護就醫獲得適當之治療,僅因其個人表明暫不接受外醫之意願,臺北看守所方未予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是被告既拒絕戒送外醫在先,竟又以看守所內缺乏測量血壓、診斷脊椎壓迫疼痛等病症之設備,亦無合適之藥物,特約醫師建議轉診至外醫骨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屬無據;況如被告確有因上述病況而停止羈押在外接受治療之必要,尚非不得由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等相關規定陳報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是被告雖有高血壓等病症,然業由臺北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診療,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有理由。又被告既持有外國護照且家境優渥,業如前述,本院復無從查知被告實際上持有之外國護照數量,倘准被告停止羈押,顯難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單以聲請意旨所舉具保、限制住居、按時報到、交出外國護照或全時待在住所並自行設置監視錄影儀器等替代羈押之手段,仍無從排除被告畏罪逃匿出境滯外不歸之危險,為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強制處分,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身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被告係因涉犯重罪而受羈押之不利益,縱因此對其人身權益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其聲請以前開手段代替羈押,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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