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秋月許景涵洪筠絨 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然該則判例仍獲保留,且本案均為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生之事實,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如實體上構成犯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附此說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秋月、許景涵、洪筠絨等人所有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月(見偵字第12050號偵查卷第5至6頁)、許景涵(見偵字第10283號偵查卷第3至4頁)、洪筠絨(見偵字第16429號偵查卷第4至5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查證及指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940070371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050號偵查卷第9至9頁反面、16至17、22至42頁)、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5003072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0283號偵查卷第5、6至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刑案檔案照片(見偵字第16429號偵查卷第6、7頁)、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71808號函(見偵字第1205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前於9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至晚上7時20分間之某時,以撬開房門喇叭鎖(未毀損,仍可繼續使用)之方式,無故侵入苗栗縣○○市○○里○○路○○○號5樓D室,徒手竊取 黃于珈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1,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部及現金新臺幣3,080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乙情,有前案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2頁正反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即94年4月19日、12月21日及95年5月22日),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即94年10月19日)相近,且均係入室竊取財物,犯罪手法雷同,且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足見被告遇有機會即著手行竊,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以,本案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修正前刑法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又本案被訴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即96年7月4日之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本案即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
四、原審以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正當工作,並非以竊盜為業,只是在需要錢時,臨時起意先偷一家再說,足認被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從事竊盜行為,其每一次犯案,都有各別之源由另行起意。(二)本案3件犯罪皆為加重竊盜罪,而前案認定之竊盜案是被告在9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就罪名上已有不同。
又前案地點在「苗栗」,本案3件地點係在「臺北市」,地點相隔甚遠,且本案3件之時間分別是「94年4月19日」、「94年12月21日」、「95年5月22日」,前案與本案相隔有數月甚至半年,無法構成「時間、地點密接」之要件。(三)原審雖認被告竊取之方式與物品(3C物品及現金)均雷同,而執此認定此為連續犯,然被告於本案係持兇器破壞門鎖,而前案係以不詳方式撬開門,並未造成門鎖損壞。再者,被告偏好竊取之物品與其是否方便銷贓有關,其竊盜之方式與其習慣有關,自不能以其喜歡偷同一類型之物品,即認凡被告竊取同一類型物品,即有概括之犯意。原審此種認定方式將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客體混淆,完全違反論理法則,也完全忽略其他事證。綜上,原審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構成以行為者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連續為數行為而觸犯同一之罪名為要件,是二個以上之多數行為,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即為連續犯,至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之久暫,雖有時或可供判斷各行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之參考,但非絕對唯一之標準,且非連續犯之要件,苟行為者多次犯行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即可成立連續犯,至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即,行為人之連續數行為須在法律上該當同一罪名之構成要件,並非「事實相同」,此從實務所肯認連續犯之態樣: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加重罪與普通罪等可知,即便行為人之數客觀行為在事實層面上有所差異,只要法律上能評價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可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觸犯同一罪名(竊盜罪),時間尚屬相近,且依其竊盜態樣觀之,亦極雷同,仍足認定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應為連續犯。至於本案竊盜行為與前案竊盜行為之地點雖有不同,仍無礙於前開被告主觀上概括犯意之認定。從而,本案與前案應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1│陳秋月│於民國94年4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4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不明工具,破壞該址陳秋月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由陳秋月所管領之玉珮4枚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1萬6千元、黃金項鍊8條價值約22萬元、││││墜子4個價值約2萬2千元、戒子5枚價值約4萬8千元、液晶螢││││幕2台價值約2萬1千元、現金7千元。│├──┼───┼──────────────────────────┤│2│許景涵│於94年12月21日18時許前日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3段26巷6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不明工具,破壞窗││││戶及大門,進入屋內竊取由許景涵所管領之型號SONYN10數││││位錄音機1台價值1萬元,型號PENTAXOPTIOS數位相機1台價││││值1萬元、隨身碟1台價值1千元。│├──┼───┼──────────────────────────┤│3│洪筠絨│於95年5月22日當日18時許前日間某時,自頂樓跳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處,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房間門鎖,進入房間內竊取由洪筠絨及其室友││││ 張翔菁 所管領型號NICON數位相機2台價值約2萬4千元、宏碁││││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約4萬5千元、桌上型電腦1台價值約3萬││││元、快譯通1台價值約7千元、現金1萬元、袋子1個、紙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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