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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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閔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因判的太重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6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銀色咖啡包20包,及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金色咖啡包5包予少年詹○超、黃○為,惟因少年詹○超、黃○為當場無法給付上開毒品價金,雙方遂約定於1週後再行交付價金共計6,000元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詹○超、黃○為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84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32011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審酌上訴人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非當,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佐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併其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房仲業、月薪約25,000至30,000元,未婚、女友懷孕中、現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旨,另說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自非具體。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再觀諸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況且,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尤其在被告已坦承犯罪,亦未認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其上訴目的僅係在拖延訴訟或僅係概略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情形下,亦無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上訴或為其辯護之實益。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自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提起合法上訴或辯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然上訴人上訴無具體理由,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從而,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院自無指定辯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