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騏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即被告楊騏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稱:係因一時好奇施用毒品,實際上無藥癮,案發後亦多次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癮精神科接受治療並驗尿,檢測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陰性,考量觀察、勒戒有拘束人身自由之特性,相較於戒癮治療而言,對被告身心影響較嚴重,希望可自費戒癮治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於106年9月7日、14日、21日、107年1月24日至上開藥癮精神科接受治療或驗尿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等為證。然查被告所接受之上開治療,既均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即106年8月14日)後所為,而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要件不合,上開治療本無礙於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再經原審就此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據函覆略以:被告尚另案涉犯持有毒品、寄藏禁藥,目前已分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案件偵辦中,又寄藏禁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8日桃檢坤萬
106毒偵5401字第006673號函可參。則依卷存事證觀之,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檢察官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另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為本件聲請,是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現已採「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戒毒模式,前者係關於人身自由拘束之保安處分,後者屬非機構性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然參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且牽涉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處遇時,應保障施用毒品者之防禦權,賦予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事後之抗告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藉由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便能收集被告是否屬於施以非機構處遇之戒癮治療再犯性較高或低之個案特質資訊,然後於雙軌制中裁量擇一最能達成戒癮目的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適法。被告係因一時好奇心作祟而有一次吸食經驗,並未成癮。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就此次施用毒品行為給予被告表示是否接受非機構處遇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拘束人身自由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並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未再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見其裁量之憑據,即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再被告業於106年9月7日、14日、21日、107年1月24日多次至衛福部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癮精神科接受尿液檢驗,毒物篩檢結果均為陰性,無任何安非他命反應,足徵被告於事發後至107年1月24日止近半年時間未接觸任何毒品,根本未有藥癮發生,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一般毒品慣犯之情形有間,倘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與毒品慣犯長時間相處,究竟係幫或害被告,實值深思,亦有浪費勒戒資源之虞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毒品等扣案可證,其中被告自承施用剩餘之毒品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於106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雖曾諭知被告如經審核適於從事戒癮治療時,經通知後務必到署開庭並至醫療院所從事戒癮治療程序,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然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於前揭時、地尚為警查獲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等多種毒品或禁藥成分之物,為數非少,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被告並於偵查中坦認寄藏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見偵卷第40頁),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尚另涉犯持有毒品、寄藏禁藥等罪嫌,其中寄藏禁藥部分又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法院無從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之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案發後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尿液毒物篩檢結果,縱呈毒物陰性反應,仍無礙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亦與原審准否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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