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8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足 收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