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809-YG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7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
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5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3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13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1,315×0.369=485;②第二年:(1,315-
485)×0.369×5/12=128;①+②=6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02元(
1,315-613=702元)。此外原告支出工資1,932元、塗裝
費用4,057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
費用共計6,691元(702+1,932+4,057=6,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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