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鍾麗櫻
被 告 楊國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宏間返還款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尚有49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