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蔡振興
被   告  王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因其兄
即訴外人 王振宇 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蔡雅雯 發生交通事故,
而至新北市○○區○○○路○○號路邊協助王振宇處理牽車返
家等事宜,詎被告竟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2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2
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936號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7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
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
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爰審
酌原告為小學畢業、案發時以油漆工為業,101年度薪資所
得為25萬2,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為水電工,101年度薪資所得為70萬元,名下無其它
財產等節,此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辱罵原告時尚有訴外人
王振宇、蔡雅雯、三名員警等人在場之原告法益受侵害程度
、又被告迄今未向原告道歉等具體客觀情狀,而被告以「幹
你娘」之言詞辱罵原告2次,係於同時同地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只侵害原告同一
名譽權,應合併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1萬5,000元,始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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