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張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向原告之前手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中華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
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得
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
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新台幣
(下同)82324元,其中本金76134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於96年6月15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公告在案,故
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被告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計算至95年7月1日止,尚欠82324元,其中本金
761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6月15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82324元,其中本金7613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