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佳穎
被 告 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持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101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於行經
四維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中興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
來車,即貿然自四維路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時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身上所攜帶之相機毀損
且身體受有腦震盪、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相機修理費用8,600元,又原告因有上開傷勢受有相當之痛
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
為10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10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乘騎機車遭被告撞擊過失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且被
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怡君因過失傷
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甚明。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相機修理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擦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身上所攜帶之相機毀損,遂支付修
理費用8,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維修報告書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腦震盪、手指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現在仍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案發時擔任安親班老師;被
告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寵物店員,業據兩造於警訊 陳明 在
卷,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原
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
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8,600元(
計算式:8,600元+50,000元=58,6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
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