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竣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竣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竣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歐陽竣楠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竣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7年1月22日14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竣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