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8號被告謝奇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謝奇峯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9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10日)凌晨零時止,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湯師傅火鍋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並測試謝奇峯之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奇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