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李茲渝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被告蔡三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三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19甲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台19甲線道路時,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適李茲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58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李茲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茲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三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茲渝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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