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 徐學正 被告 宋麗娜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0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之前181日至302日間,與不詳之男子通姦,復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女(下稱A女,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並於97年12月30日為戶籍登記。嗣被告於100年底離家出走,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成大醫院檢驗A女之DNA,於同年月23日成大醫院出具報告排除原告與A女之親子關係,原告始知悉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揭通姦行為無意見,惟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為
夫妻關係,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之前181日至302日間,與不詳之男子通姦,復於00年00月00日產下A女,原告並於97年12月30日為戶籍登記;嗣被告於100年底離家出走,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成大醫院檢驗A女之DNA,於100年12月23日成大醫院出具報告排除原告與A女之親子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0號妨害家庭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並對原告主張上情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以上開通姦行為破壞、干擾雙方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03年4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又原告 陳明 其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不一定,有時僅幾千元,被告則陳明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本次來臺灣後尚無工作,生活費由之前在印尼工作之存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