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知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知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63069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知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22號被告黃知影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3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知影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之「亞洲藥局」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3069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於同日19時許沿臺南市新營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往鹽水區方向行駛時,不慎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路人經過見狀後即報警處理,嗣黃知影為警送往營新醫院急診治療,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黃知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知影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