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宇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宇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宇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80號被告蘇宇徹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徹於民國107年5月19日9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住處及臺南市楠西區與玉井區交界處某檳榔攤,分別飲用高粱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大成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1時24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宇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