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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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七、八九八、八九九、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朋友 林文忠 位於雲林縣○○鄉○○路六三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燃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同上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炮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六三之三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持有疑似海洛因十六小包毛重二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七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鏟管五支等物品(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三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偵查卷可按,此外,並有當場查扣之疑似海洛因十六小包毛重二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七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鏟管五支等物品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販賣毒品案件中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
九七、八九八、八九九、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且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刑事判決附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信無誤。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並於第二次令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再觸犯本罪,顯見其毒癮不小,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查獲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拒不到庭,經通緝到案,惟在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有為警當場查扣之疑似海洛因十六小包毛重二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七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鏟管五支等物品,另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被告等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扣案偵查中,有起訴書載明可稽,上開物品既非在本案扣案,並有供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偵審中之證物所需,則公訴意旨請求不予宣告沒收,應屬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檢盛興九二毒偵一三四八字第四三一0一號函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被告乙○○毒品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並未以移送意旨書載明該案件有如何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事實;且被告在該案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是否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你持有海洛因?答:)有,我自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後開始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在台中市○○路查獲地有吸食海洛因,我沒有吸安非他命。」等語(第三十九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問:從上一次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至九十二年二月中間,是否還有使用【毒品】?答:)沒有。」「(問:九十二年二月間為何會再施用毒品?答:)因為家裡的房子被拍賣,我一時又想不開,又接觸到以前的朋友,所以我就又施用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即未再繼續施用毒品,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始因家裡房子被拍賣心情不好,再另行起意施用毒品之事實,足信屬實。因此,難認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上開案卷退回移送機關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繼行偵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