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而相對人現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九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若於該再審案件判決確定前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再審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云云,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再審案件之再審原告係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