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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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以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現金支出傳票、匯款轉帳明細表為證,經本院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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