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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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寅○○
丑○○戊○○卯○○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乙○○住
己○○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街○○○巷五五之二號九
樓丙○○住
樓宇○○住申○○住地○○○住子○○○住戌○○住酉○○住亥○○○住天○○住 許玉琳 住未○○住甲○○住台北市○○區○○里○○街○○○巷三五之一號辰○○住午○○住巳○○住辛○○住癸○○住壬○○住丁○○住庚○○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己○○、丙○○、宇○○、申○○、地○○○、子○○○、戌○○、酉○○、亥○○○、許玉琳、未○○、天○○、甲○○等十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冬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第四一一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二四四平方公尺)辦理應有部分九分一之一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三八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寅○○、丑○○、戊○○、 莊志安 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六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2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代號3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己○○、丙○○、宇○○、申○○、地○○○、子○○○、戌○○、酉○○、亥○○○、許玉琳、未○○、天○○、甲○○等十四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代號4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代號5部分(面積三八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午○○、巳○○、辛○○、癸○○、壬○○各按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六、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四、二四分之四、二四分之四保持共有。代號6部分(面積九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使用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第四一一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二四四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莊冬業 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乙○○、己○○、丙○○、宇○○、申○○、地○○○、子○○○、戌○○、酉○○、亥○○○、許玉琳、未○○、天○○、甲○○等十四人(以下簡稱乙○○以次等十四人),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共有人莊冬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利分割爰請求判命其繼承人即乙○○以次等十四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土地地形均方正完整,建物亦儘量保留,各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分割後土地價值均增加。雖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他人,但此乃因該共有人使用之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所致,爰併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就其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辛○○、壬○○、丁○○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癸○○、辰○○、巳○○及午○○方面:被告癸○○、辰○○、巳○○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四人並願與被告辛○○、壬○○二人繼續保持共有。
丁、被告乙○○以次等十四人方面:被告乙○○以次等十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辰○○、巳○○及午○○及乙○○以次等十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莊冬業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乙○○以次等十四人。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1、2部分之建物係原告四人所有,代號3、4、5部分之建物係被告丁○○所有,代號6部分之建物係被告庚○○所有,代號7、8部分之建物係被告壬○○所有,代號9部分之建物係被告辛○○所有。再原告四人,被告辛○○、壬○○、癸○○、辰○○、巳○○及午○○等六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繼續維持共有。抑且,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其次,系爭土地之北側、西側均面臨道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紙、戶籍謄本十五紙為證,且為到庭應訊之被告辛○○、壬○○、庚○○、丁○○等四人所不爭,又未到庭應訊之被告癸○○、辰○○、巳○○及午○○等四人,亦以書狀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被告辛○○、壬○○二人繼續保持共有,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憑,更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朴地二字第七一九六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足參,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準此,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乙○○以次等十四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莊冬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屬允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四人,被告辛○○、壬○○、癸○○、辰○○、巳○○及午○○等六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分別)共有,又被告乙○○以次等十四人,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莊冬之繼承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四人,被告辛○○、壬○○、癸○○、辰○○、巳○○及午○○等六人,及被告乙○○以次等十四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分得土地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於法應無不合。
五、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稱完整方正,分得之面積亦不致有細零不堪使用之情,且四鄰狀況雷同,不致減少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並均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號6之道路以連接對外道路,對各共有人日後通行均無妨礙,有助於提昇所分得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另對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現況使用圖(如附圖二),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與使用現況亦較為相符,對社會經濟利益之維護亦較有助益。況到庭應訊之被告庚○○、丁○○、辛○○、壬○○等四人,及未到庭應訊之癸○○、辰○○、巳○○及午○○等四人,亦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聲請狀乙紙附卷足參。足見,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公平合理可行,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且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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