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每一期為六個月付本息一次,並約定若有一期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詎被告 黃明 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