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黃松輝
被告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