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黃松輝

被告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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